谢阿彩诉龙荣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4
原告谢阿彩。

委托代理人李高霖,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永鹏,男,天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龙荣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欧安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灿,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柱支公司经理。

原告谢阿彩诉被告龙荣藻、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阿彩的委托代理人李高霖、李永鹏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荣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龙荣藻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竹林乡花里村往天柱县坌处镇抱塘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抱(塘)花(里)0km+900m处时,将在该路上行走的原告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制作了天公交认字[2014]第BY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进入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住院57天。后因被告不再支付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无力支付住院费用后出院回家,现仍未痊愈,后期还需入院进行手术治疗。经查,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天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且原告后期手术以及其他的相关损失今后也要继续的追偿。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44元;三、护理费52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五、营养费5700元;六、交通、食宿费2000元;共计3388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荣藻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龙荣藻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天柱县竹林乡花里村往天柱县坌处镇抱塘村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抱(塘)花(里)0km+900m处时,将在该路上行走的原告谢阿彩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排骨头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共57天,共花费32354.70元,其中原告垫付3054.7元(3200元-145.3元),剩余29300元由被告龙荣藻垫付。住院期间原告谢阿彩由其夫李高霖陪床护理,护理期间李高霖数次回家拿换洗衣服及生活用品,被告龙荣藻陆续支付给原告生活费共550元。2015年3月10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4]第BY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荣藻负全部责任,原告谢阿彩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龙荣藻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大地财保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脱保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户籍证明;3、疾病证明书;4、住院病历;5住院费用清单;6、医疗收费专用票据;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8、预交费收据;9、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龙荣藻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荣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阿彩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由被告龙荣藻承担全部民事过错赔偿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龙荣藻驾驶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脱保,被告大地财保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谢阿彩的损失应由被告龙荣藻全部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根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经法庭审查,原告住院57天共花费32354.7元,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预交的3200元医疗费,出院结算天柱县人民医院退回其145.3元,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用为3054.7元(3200元-145.3元),被告垫付医疗费29300元。故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用应为3054.7元。

二、误工费5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根据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确定为57天。本案原告系农民,其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此应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245.56元(33590元/年÷365天/年×57天)。

三、护理费5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原告提交天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治疗为57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故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359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应为5245.56元(33590元/年÷365天/年×57天)。

四、交通、食宿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食宿费2000元,因原告之夫李高霖陪床护理原告,住宿在医院,其费用已在医疗费中结算,原告没有实际发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高霖为了护理原告数次往返天柱-竹林从而发生交通费用,但其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57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在天柱县医院住院期间已支付550元生活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5150元(5700元-550元)。

六、营养费5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此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18895.8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荣藻赔偿原告谢阿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895.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阿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原告谢阿彩负担140.9元,由被告龙荣藻负担1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文台

二〇一五年 十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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