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武发与被告李邦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乃岗,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系刘武发之父。
被告李邦勋,男,1991年9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刘武发与被告李邦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武发及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李邦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武发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驾驶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67公里加200米处时,所驾车与行人彭计琴相撞,造成被告、原告及行人彭计琴受伤,构成伤人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转至黔南州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原告在住院期间遵照医生要求由二人护理。后原告因要做脑积水手术,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46238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复查费共计206416.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邦勋辩称:第一,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二,本案中原告刘武发也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被告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4年9月1日,被告李邦勋驾驶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武发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20时20分许,行驶至205省道线167公里加200米处时,所驾车与行人彭计琴相撞,造成被告李邦勋、原告刘武发、行人彭计琴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武发被送至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次日被送至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50天,在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侧脑室出血;4、头皮撕脱伤;5、头皮血肿;6、右膝部皮肤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8、颅内感染;9、双眼屈光不正。2015年1月5日因脑积水入住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3日出院,经诊断病情为脑积水、脑室外引流术后、颅内感染、脑外伤恢复期。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35182.7元,其中原告刘武发支付88854.7元,被告李邦勋支付46328元。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15年6月29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武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出血,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颅内感染),入院经手术治疗,现右侧额叶脑软化灶形成、脑积水,致其社会适应能力、社会交往能力降低,不能从事复杂工作,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等,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7条、比照第4.7.1.a条之规定,该损伤达七级伤残。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4.7.2条第4.9条以及附录A.2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武发颅脑操作经手术治疗后的误工期限为27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武发于2013年起一直与被告李邦勋一起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9月1日,双方一起从牛场到福泉做装修,同行的还有原告刘武发的兄弟,原告选择乘坐被告李邦勋的摩托车,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费用,20时20分许,当车行至205省道线167公里加200米处时,所驾车与行人彭计琴相撞,造成被告李邦勋、原告刘武发、行人彭计琴受伤,构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勘验:“李邦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邦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属于《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第九条加重一级违法行为;李邦勋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彭计琴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刘武发未戴安全头盔乘坐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作出福公交认字[2014]第00150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邦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计琴、乘车人刘武发不承担事故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武发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李邦勋是否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邦勋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行人动态,确保安全行驶,该违法行为是构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彭计琴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原告刘武发未戴安全头盔乘坐贵J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违法行为不是构成事故的原因。福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被告李邦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彭计琴、原告刘武发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武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的规定来进行确认。因原告刘武发事故发生前居住于贵州省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岩脚组,故原告的相关费用应以农村居民人口来计算。为此,对原告刘武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35182.7元,其中原告支付88854.7元,被告李帮勋支付463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4847.39元(33590元/年÷365天×270天),因原告事故发生时属农业人口,其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标准33590元/年计算误工费,且评定误工期为270天,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0907.33元[(28437元/年÷365天×50天×2人)+(28437元/年÷365天×40天)],原告在黔南州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共50天,评定护理期为90天,其按《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00元(100元/天×79天),原告住院79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3369.76元(6671.22元/年×20年×4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七级,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537元,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案件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512元。综上,原告刘武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249419.18元(135182.7元+24847.39元元+10907.33元+7900元+2700元+700元+53369.76元+1000元+10000元+1300元+1512元),其中包括被告李邦勋支付的医疗费46328元。本案中,因原告刘武发与被告李邦勋自2013年起一直在一起做装修工作,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被告并未收取费用,属无偿搭乘行为,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李邦勋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减轻被告李邦勋20%的赔偿责任更为适宜,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9535.34元(249419.18元×80%),扣除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3628元,被告李邦勋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207.3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邦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武发各项损失一十五万三千二百零七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武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6元,减半收取2198元,原告刘武发承担565元,被告李邦勋承担1187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代 洪 莉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邓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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