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星诉杨宗友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敏,男,天柱县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宗友。
被告周秋香。
委托代理人罗安龄,女,系被告侄女。
委托代理人杨辉,男,系被告周秋香丈夫。
原告杨明星诉被告杨宗友、周秋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星及其代理人杨敏,被告杨宗友、周秋香及其代理人罗安龄、杨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8日,有关部门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将李木树脚(地名)的一块责任土承包给原告耕管,该土东抵继军田坎,南抵克安田坎,西抵田坎,北抵路。2001年3月原告与妻子一起去浙江打工,一直未回天柱。2014年10月,原告夫妇回到天柱后才知道被告周秋香的房屋因无路可走,于2005年10月25日与原告之父将原告位于李木树脚的责任土进行了兑换,并签订了《条约协议书》,虽然半山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场,但该协议未让原告知道,原告到村委反映,要求恢复原状,村委要我向法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二被告签订的互换土地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的主体不合,现被告又不愿履行协议,将互换的田交给原告耕种,只愿将一部分田交给原告耕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签订的《条约协议书》无效。
被告杨宗友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秋香辩称:我建房时为了方便行走,我与杨宗友商量换地,给原告打过电话,在签协议时,也与原告通过电话,当时他要求换秧田,我就拿秧田与他换土,当时村委会的人在场,他是同意的,现在10年了,原告又来反悔,在这期间,原告回过家,换地的事,他是知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秋香因建房,须经过原告管理使用的自留地。通过协商,2005年农历10月25日,被告周秋香与杨宗友(系原告父亲)在村主任杨秀培的参与下签订了《条约协议书》,被告杨宗友将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李木树脚瓦窑门口(地名)的自留土一块(四抵为:东抵继军田坎、南抵克安田坎、西抵田坎、北抵路)与被告周秋香管理使用的位于电门口(地名)的责任田一块(面积0.02亩,四抵为:东抵路、南抵五保田、西抵胜贵田、北抵秀福田)进行了互换。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按协议履行(被告周秋香在互换的土上除用于通行,还种植农作物)至2015年6月,后因原、被告双方为其它矛盾产生纠纷,原告于同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另查明:2001年3月原告与其妻外出浙江打工,打工期间多次回过家,2008年原告回家建房,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秋香为土地纠纷回家,并经村委调解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条约协议书;4、2012年2月17日半山村调解协议书;5、相片;6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公民以户为单位与集体组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集体组织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农户承包经营,农户按照承包合同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二被告签订的条约协议书,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名,但被告杨宗友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周秋香有理由相信其能够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来处分权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已履行了近10年,且原告在这10年中也多次回家,应该知道土地互换的事实,期间其也未对互换土地事项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原告提出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其不知道土地互换一事的陈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互换《条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状中提出被告周秋香未按协议履行,不愿将一块土交给其耕管,因双方协议中互换的为被告周秋香的田,并不是土,如该土的确包含在互换田的四至范围内,而该土的实际管理人没有权属证明,原告可以向相关部门主张对该土地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明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杨明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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