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周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4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仕科,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周永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仕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50分,被告驾驶蓝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6KM+800M处时,刮擦路边谭世林(监护人)携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6月29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2014年12月2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被告只付了11000元医疗费后,对护理费等损失经协商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4.96元、护理费14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费900元、交通费1136元、住宿费39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1888.96元。

被告辩称:天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完全推卸了原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监管不力造成严重过失的责任;被告所骑的电动二轮车是通过正当途径购置的合格车辆,事发时,没有规定要求电动车上牌、办证,直至2015年县里才通知电动车必须上牌、办证,被告在事发时电动车无牌无证是历史遗留的原因,其责任完全不在被告,并不存在无牌电动二轮车要负完全责任一说;被告对原告意外交通事故一案,属原告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意外伤害,处于人道主义,被告已尽最大努力对原告进行了积极赔偿,对此被告不应履行任何责任,对原告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周永华驾驶蓝色无号牌二轮电动车,19时50分,当该车行驶至坪从线26KM+800M处时,刮擦路边谭世林(原告之母)携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华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被送至湖南省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4、额部头皮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7194.96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遵医嘱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768元(CT费600元、脑电图费168元),住宿费138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母亲为卫生事业单位职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11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并有书证: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 4、医药费及费用清单、CT报告单、脑电分析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系被告夜间驾驶非机动车行经城镇道路时,未安全谨慎驾驶而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关于原告请求的:

一、医疗费171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据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中,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2014年12月13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17194.96元,2015年1月14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270元,2015年6月29日的门诊费768元。因其中两次的门诊费用不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故原告的医疗费的请求,应以17194.96元计。

二、护理费14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原告实际住院治疗为10天,护理人员虽为原告父母,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以一人(原告之母)护理计算,为此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卫生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460元(53370元/年÷365天/年×10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为10天,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12月13日,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适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10天×30元/天)。

四、营养费3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此医疗机构没有出具相关意见,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车票三张与治疗时间不吻合,且也未提交其它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住宿费398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一张为138元住宿费发票与其前往凯里进行检查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38元。

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案原告系3岁未成年人,其因该交通事故致身体遭到损伤,对其本人及其父母带来一定精神上伤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采纳。但其请求过高,为此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上述原告请求中,本院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合计为20092.96元,其中被告已垫付的11000元治疗费,应予以扣除,实为9092.9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永华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092.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8元,由被告周永华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冠华

二〇一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蒲慧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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