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英、刘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4
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

地址:福泉市经济开发区行政办公大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银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昌进,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会英,女,布依族,1970年11月25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刘祥荣,男,布依族,1968年11月23日生,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军,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诉被告杨会英、刘祥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进、被告杨会英、刘祥荣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之子刘永华驾驶摩托车与杨宗学驾驶的贵JU3***号车相撞,事故导致刘永华死亡、两车受损。该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宗学不承担责任。杨宗学驾驶的贵JU3***号属于被告迅达公司所有。因被告未赔偿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车辆停放费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8096元、修理费5280元、车辆鉴定费2600元、停车费1200元,并归还支付给二被告的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会英、刘祥荣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修理费、鉴定费、停车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因为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已经死亡,二被告作为父母不应当赔偿。原告预付给二被告的5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的,不应返还。

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二被告之子刘永华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往福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马福线2KM+800M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对向由杨宗学驾驶的贵JU3***号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刘永华当场死亡。该次事故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永华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宗学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杨宗学驾驶的贵JU3***号属于原告迅达公司所有,2014年11月14日原告迅达公司与杨宗学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属于迅达公司所有的贵JU3***号城市客运出租车发包给杨宗学承包经营,经营收入归杨宗学所有,杨宗学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938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贵JU3***号车被停放在福泉市二手车交易市场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支付了1200元停车费。2015年6月23日原告将车送至福泉市唐小礼汽修进行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5280元。同时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对贵JU3***号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进行了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死者刘永华生前未婚,与其父母即二被告同住。在事故中损坏的二轮摩托车系刘永华所有。因刘永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本院已作出(2015)福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会英、刘祥荣因刘永华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七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泉市迅达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其先行给付的五万元。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勘验认定:刘永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宗学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迅达公司主张营运损失18096元,因原告所有的贵JU3***号车承包给杨宗学,其合同中已经约定该车由杨宗学经营,经营收入归杨宗学所有。故该项主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迅达公司主张二被告返还5万元垫付款,因此项已在本院(2015)福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鉴定费2600元、修理费5280元,原告提供了停车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发票、修理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的三项主张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刘永华当场死亡,二被告作为死者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故二被告清偿刘永华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9080元(5280元+1200元+2600元)应以二人继承刘永华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坏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英、刘祥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二人继承死者刘永华的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九千零八十元整;

二、驳回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原告福泉市迅达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584.5元,被告杨会英、刘祥荣承担2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 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洪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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