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2010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韦某乙。双方于2011年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岔河骗取岔河村陡关组修建了房屋一栋(价值18万元)。由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法沟通,一直处于冷战状态。无论原告做什么事情,被告都无端猜疑并横加指责,使本就薄弱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岔河片区岔河村陡关组的房屋(价值18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或者被告补偿原告9万元);3、女儿韦某甲(2009年10月28日生)由原告抚养,男孩韦某乙(2013年1月11日生)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28日生育长女韦某甲,于2010年9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次子韦某乙。
上述事实,原告向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4、计生诚信证明,证实原、被告生育子女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的身份、原、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在双方同居生活共同生育了女儿韦某甲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两年多生育儿子韦某乙,可见双方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捷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秦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