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贤锋、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王卓,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贤锋,男,1975年8月17日生。
被告李秀芳,女,1977年4月4日生,系被告张贤锋之妻。
被告张有能,男,1945年10月17日生,系被告张贤锋之父亲。
被告丁念英,女,1948年12月23日生,系被告张贤锋之母亲。
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锋,男,1975年8月17日生。
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贤锋、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被告张贤锋及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贤锋、李秀芳因房屋装修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9.23‰,并由被告张有能、丁念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四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合义务。但从2015年1月20日起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9.23‰支付利息及因违约而提前终止合同的逾期罚息款(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款)至该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按贷款本金的6.3‰支付违约金,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四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确实只付到2015年1月20日,之后确实因为特殊原因未支付利息,但是该笔贷款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现可以先将之前所欠利息补交完毕,待贷款期限届满时,将本金及利息一并结算完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关系。
2、贷款申请审批表、贷借款人现场面谈记录、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及四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
3、装修合同、个人收入证明、房产证。证明被告申请贷款是为了装修房屋,以及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
4、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贷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提款申请书与提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的事实。
5、保证合同。证明张有能、丁念英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因被告张贤锋进行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装修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材料,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原告与被告张贤锋签订了(福)农信社个借字(2012)第2-394号《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有能、丁念英签订了(福)农信社个贷保字(2012)第2-39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贤锋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固定月利率9.2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3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加收5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任意还本还款法;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有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发生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6.3‰收取违约金,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贷款发放手续,支付给被告张贤锋借款人民币75000元。……贷款期间,被告张贤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从2015的1月21日起被告再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2015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按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其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受其合同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贤锋提供贷款后,被告张贤锋有义务按约定的期限和款额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利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对被告张贤锋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贤锋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等违约行为发生时,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和利息及费用、按贷款本金的6.3‰收取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各项费用等内容,故对被告提出该笔贷款未到期的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贤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按月千分之九点二三、罚息按月千分之九点二三上浮百分之三十、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六点三计算,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贤锋追偿。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张贤锋、李秀芳、张有能、丁念英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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