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昌友与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4
原告彭昌友,男,1979年8月20日生。

被告王勇,男,1981年2月11日生。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昌友与被告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贵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友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举证期内原告提供了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勇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与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予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昌友人民币大写(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整。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截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栽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据 借款人王勇现住址:借款人王勇2014年4月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彭昌友向被告王勇提供借款后,被告王勇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昌支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由被告王勇承担从2014年5月9日起,以本金六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邓贵忠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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