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昌友与王勇、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被告王勇,男, 1981年2月11日生。
被告王文华(王华),男,1985年10月3日生。
原告彭昌友与被告王勇、王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勇、王文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昌友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用一个月,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还款无果,现二被告有意回避。综上所述,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诉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被告王勇、王文华,未到庭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缺乏,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昌友人民币大写(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于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截止。逾期未还,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人用借款人所有的王华车辆丰田越野贵J96***作为实物担保用于为借款人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及其它费用,直至清偿完为止。如借款人无力清偿,则作为担保的实物王华车辆丰田越野贵J96393交由贷款方处理。此据借款人王勇、王华,2014年10月8日,注:现住天利新城。用王华的车辆丰田越野贵J96***作为担保抵押如到12月8日未还钱,王华的车辆丰田越野贵J96***交由彭昌友处理,现暂由王华自行管理。”借款后,二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 2015年8月3日原告以二被告拒绝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按月息2%及按日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违约金主要是对损失的赔偿,并不完全是惩罚性的功能,且两项之和也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自行放弃抗辩权,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王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彭昌友人民币一十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勇、王文华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宗 霏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春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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