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沈建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5
原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风情大道6号中国苗药养生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光富,贵州风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彩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建忠,男,苗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陈廷超,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与被告沈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格兰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光富、被告沈建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格兰公司累计借到沈建忠借款本金58,834,181.00元用于开发房地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010年2.3%,2011年5%,2012年6%。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调整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9%的4倍即月利率2.3%标准计息以及格兰公司还款超出月息2.3%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的规定,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9月止,格兰公司已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并多付款项56,496,913.00元。2014年9月,沈建忠以格兰公司欠其巨额借款本息为由与格兰公司发生争执,2014年9月23日双方签订了格兰公司尚欠沈建忠7890万元款项及还款方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的欠款系高利贷形成的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故诉请判决:1、确认原告已于2012年9月还清被告借款本金58,834,181.00元人民币及利息13,405,026.54人民币(利息按月利率2.3%标准计算);2、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56,496,913.00元人民币;4、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沈建忠答辩称:格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与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沈建忠诉格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依法应裁定将本案移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格兰公司作为原告,以沈建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格兰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准许格兰公司撤回起诉。其间,沈建忠作为原告,以格兰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3月4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黔东民初字第8号】。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格兰公司偿还沈建忠31,993,609.00元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3%计算至还清为止)。2、由被告格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6月25日,格兰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在(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格兰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本院准许,(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1号案件已经审理终结。现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2015)黔东民初字第8号借款纠纷案件正在诉讼过程中,格兰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当事人相同,并系根据同一份《协议书》提起诉讼,诉讼标的相同。格兰公司如需抗辩或提起反诉的,可在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中一并提出,现其就同一法律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685,480.60元,由原告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小兰

代理审判员  干秋晗

代理审判员  雷 苑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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