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继炜与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5
原告石继炜,男,1972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柏刚成,系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萍,女,1963年3月12日生。

原告石继炜与被告刘萍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继炜的委托代理人柏刚成、被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继炜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刘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侯桂萍借款2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还清。事后,原、被告及侯桂萍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侯桂萍签订了书面协议。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萍辩称,借钱是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都属实,对原告表示感谢,但现在被告实无偿还能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侯桂萍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半年内还清的事实。

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及侯桂萍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侯桂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由本案原告行使债权权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2月8日向侯桂萍借款20000元,约定在半年内还清。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侯桂萍人民币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在半年内还清),此据,借款人:刘萍,2013.2.8日”。之后,原、被告及侯桂萍口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侯桂萍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侯桂萍将其对刘萍的债权借款人民币20000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取得对被告债权行使权利,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当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对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继炜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萍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姜雪峰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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