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阳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云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适用当事人起诉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重庆万渝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并无不当,该案不应由该院管辖,故依法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重庆万渝公司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4月1日施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系现行有效的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标准》规定“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金达房开紫云分公司住所地均在安顺市紫云县,另一被告金达房开公司的注册地在贵阳市南明区,而实际营业地为贵阳市云岩区,但均在贵阳市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400余万元,已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本案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由于民事案件管辖权确定的时间是以一审起诉时,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确定本案管辖权时,适用了本案一审起诉时尚未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认为本案属不动产案件,将本案移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35号民事裁定以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立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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