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照伦诉余仕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5
原告潘照伦,男,贵州省丹寨县人。

被告余仕杰,男,广东省新丰县人(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海,男,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照伦诉被告余仕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照伦、被告余仕杰之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丹寨县斯凯尔电子厂建筑工程时向原告赊购水泥。2014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赊购原告水泥共计价款16550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3000元,仍欠92000元,有被告亲自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该款项在2014年12月底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3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水泥尾款9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合法经营。

2、欠条,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尾款的事实,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还剩余9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

3、账单、收款收据、发货单以及提货单,用以证明原告将水泥运送给被告工地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1号证据的认为如原告在庭后可供原告予以核对,那么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对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内容上看是斯凯尔项目部欠西南水泥货款,并且欠条上没有原、被告的名称,欠条上名字和公章是原告自己加上去,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对3号证据认为,因原告逾期举证,故不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后,原告潘照伦提交了第1号证据的原件供本院进行核对。经本院核对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1、对于1号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2号证据,被告对于欠条上有“余仕杰”字样的签名没有异议,系余仕杰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对于原告逾期提交的第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发货单和提货单均未涉及被告余仕杰本人,并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发货单和提货单上签名的人员系被告余仕杰所聘请的施工人员,故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系斯凯尔施工项目部欠西南水泥店的水泥款,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并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没有名称,故原告所诉称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所举的证据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任何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仕杰承包丹寨县斯凯尔电子厂的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潘照伦经营的水泥店赊购水泥。2014年9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共计价款165505元,其中被告余仕杰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水泥款73000元。同日,被告余仕杰向原告潘照伦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斯凯尔施工项目部欠到西南水泥店共计165505元,减去已付73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正。”该欠条落款处签有“负责人余仕杰”字样。

另查明:原告潘照伦在丹寨县龙泉镇东湖路经营销售水泥,店面名称为“西南水泥店”,但未在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履行的情况看,足以认定原、被告以口头的方式订立了水泥销售的买卖合同。被告在承建丹寨县斯凯尔电子厂工程过程中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赊购水泥,并且在结算时认可所赊购的水泥共计165505元,充分说明购买水泥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分批分期履行交付标的物即水泥的义务,被告余仕杰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的义务。故双方之间的合同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口头买卖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然欠条载明“斯凯尔施工项目部欠西南水泥店”水泥款,但“斯凯尔施工项目部”不是注册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告在负责人处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行为。另外,欠条载明所欠的货款为“西南水泥店”,但位于丹寨县龙泉镇东湖路的西南水泥店系原告在经营,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潘照伦依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余仕杰供应水泥的义务,水泥款共计165505元,而被告余仕杰仅支付73000元,剩余92505元货款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2000元,剩余505元未要求被告支付,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仕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潘照伦水泥款92000元。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余仕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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