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4:15
原告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女,贵州省丹寨县人。

被告李某某,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

原告潘某甲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仅一星期时间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6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在某某小学幼儿园上学;2012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丙(未办理户口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被告性格内向,不善言谈。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即杳无音讯,对原告及两共同子女不管不问,原告独自承担两子女的生活和生病及其他费用。开始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还是通的,但不接听,发信息被告也不回,后来被告干脆换号码关机了。由此可见,原、被告事实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出嫁时娘家陪嫁的嫁妆有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梳妆柜、沙发、大衣柜、电视柜消毒柜、碗柜、饮水机等财产,共计价值二万余元。现大部分已用旧,由被告按价补偿。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共同子女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

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共同子女的身份信息。

4、诚信计生证明、妇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不是逃避计划生育的相关政策。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4号证据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及组织所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8年3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仅一星期就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到2009年6月26日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在某某小学幼儿园上学;2012年7月9日生育长子李丙(未办理户口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即杳无音讯,此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至今已近两年之久。其间被告亦未与原告及其家人进行联系,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未应诉。庭审中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曾出资给被告父亲装修房子,原告认为该装修款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当庭已表示放弃对这部分款项的分割;对原告娘家的陪嫁财产总价值20000余元要求被告按价补偿的请求,亦表示不再要求被告补偿;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同意两共同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李某某之父母李某丁、余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中,二人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9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没有回家,也没有任何联系。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系媒人撮合而结婚,婚后虽然感情很好,但被告自2013年8月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没有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及发信息被告也不接不回,现被告已换号码关机。原告曾于2014年8月去杭州被告打工地找过被告,但没有找到,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两年之久,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近年对两个共同子女均未尽到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直接抚养两个共同子女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对原、被告共同出资的装修款的分割、放弃要求被告按价补偿原告娘家陪嫁财产的请求及由原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甲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共同子女由原告潘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潘某甲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且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元美

助理审判员  潘国先

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应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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