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伦友与熊友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熊友兰,女。
再审申请人刘伦友因与被申请人熊友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伦友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书面合同约定的只是主体工程,不包括附属工程,附属工程已实际完成了施工。熊友兰提供的刘伦友与案外人翁招斌以及廖建国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修房承包合同》约定是按185元/㎡计价,足以推定附属工程不属于本案书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二)楼梯间应双倍计算面积。(三)五楼房屋的计价,应按双方约定的超过100㎡面积部分按40元/㎡增加计算。(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屋面返工是因熊友兰过错导致,并且双方有口头约定返工部分材料款由熊友兰承担。刘伦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以及第二十三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规定,熊友兰与刘伦友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为房屋的整体施工,因刘伦友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刘伦友按《工程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建房义务,熊友兰已居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熊友兰应按照《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施工费用。
本案中,贵州省高原测绘资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测量房屋主体面积系按照屋顶面积计算,已包括了楼梯间的面积。《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楼梯间的面积按照两倍计算,故计算工程总价款时将房屋面积加上楼梯间面积即可。刘伦友申请再审称双方口头约定五楼超过100㎡面积部分按40元/㎡增加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刘伦友申请再审称屋顶返工材料价款应由熊友兰支付,超出其诉讼请求,且熊友兰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刘伦友返工所有材料款和工资,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故刘伦友该项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审理期间,熊友兰提供的刘伦友与案外人翁招斌以及廖建国签订的《房屋承建合同》、《修房承包合同》并未将建筑内墙砖等附属设施施工费另行计价,且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地点与本案涉案房屋临近,合同签订时间接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单价也介于上述两份合同之间。故二审法院认定建筑内墙砖等附属设施施工费包含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范围内,并无不当。
综上,刘伦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伦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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