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冯萍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6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原毕节地区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沿河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冯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冯萍,女,汉族,1930年10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冯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民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以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为房地产权属纠纷,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产权纠纷,不应因对方属于国家机关而改变其性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以政策进行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黔毕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称毕节七星关区天河路45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泰兴公司名下,毕节市七星关区工业经济贸易和能源局强行收缴了泰兴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请求确认争议房屋的权属,并返还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企业改制中所遗留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泰兴公司、冯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毕节市泰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冯萍的起诉依法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乃懿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陈 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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