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劲松诉胡正、独山县财政局、独山县交通局第三人撤销权之诉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任 武,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 雯,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劲松因起诉胡正、独山县财政局、独山县交通局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劲松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胡正诉独山县交通局、独山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罗劲松并未以当事人身某甲加诉讼,也没有对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理的情形下,即认定罗劲松与该案案外人孟宪阳(胡正之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后胡正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中对罗劲松与孟宪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部分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才知道该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罗劲松与孟宪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罗劲松在本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案件中是以证人身某乙的庭审,应知道该案的诉讼与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并未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存在自身过错,不存在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同时,罗劲松提供的张克难、胡正的汇款凭条,不能证明其与该款无关系;罗劲松亦不能提供证据佐证(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存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综上,罗劲松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罗劲松的起诉不予受理。
罗劲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胡正起诉独山县交通局、独山县财政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与罗劲松和孟宪阳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超出案件审理范围对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是错误的;在(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中其是以证人身某甲加诉讼,故无权对案件发表意见,也无权主张权利,原审认为其未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存在自身过错,不存在“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错误;原审认为其提供张克难、胡正的汇款凭条,不能证明其与该款无关系,系要求其在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胡正依据(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罗劲松与孟宪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认定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事实认定亦成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648号的直接判决依据,已严重侵害到其民事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罗劲松不是胡正诉独山县交通局、独山县财政局不当得利一案的当事人,仅是以证人身某甲与诉讼,其无法预料到人民法院判决书中会对其与孟宪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也就无从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孟宪阳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民终字第186号生效判决作为依据起诉罗劲松,罗劲松认为该生效判决在其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其与孟宪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罗劲松不存在“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罗劲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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