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福与贵阳市第十二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光福,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小区71栋2单元6楼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阳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学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刘光福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市第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十二中学)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筑民一终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光福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交了筑府通(2001)2号文件、2014年10月25日市府房管所通知、航拍图纸、(2014)南民执字第1664号执补通知书的复印件,作为申请再审期间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贵阳市第十二中学应依约为其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手续,但并未判决。刘光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刘光福提交的筑府通(2001)2号文件、航拍图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2014)南民执字第1664号执补通知书以及2014年10月25日市府房管所通知,并不能推翻原判决,故对其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刘光福作为本案的被告与上诉人,并未提起相关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判决十二中学为刘光福的安置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刘光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光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凌 武
代理审判员 黄 雪 莲
代理审判员 李 可 眉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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