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里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炳安,贵州致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里县威龙危货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商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斯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福斯达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前,福斯达公司与第三人二分部约定炸药绝大部分为8800元/吨,签订合同后上调为9300元/吨,二者之间差价仅为500元,而按合作协议,福斯达公司要付给威龙公司600元,不符合常理,双方不是居间合同。2.《合作协议》价格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是给威龙公司满足条件后配送服务费的价格优惠条款,与“居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只是配送服务合同。3.一审庭审中出示的龙里县人民法院已审结的(2013)龙民商初字第15号案件,威龙公司就同一案件是以追索“配送服务费”的诉请起诉的,但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自认”行为。4.贵州建翔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与福斯达公司所签协议与任何第三方无关,威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过《合作协议》。5.《合作协议》的性质应为运输合同,一审定性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居间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居间条款错误。(三)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福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安已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二审法院,但判决书未体现代理情况,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四)审判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一审故意违背生活常识逻辑,回避威龙公司就同一案件先以追索“配送服务费”起诉,刻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明显枉法裁判。福斯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对福斯达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福斯达公司与威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在由福斯达公司协调省、州两级关系,威龙公司协调龙里县关系的情况下,由贵州建翔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将向三分部承接的爆破业务移交给福斯达公司及二分部与福斯达公司所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所用炸材计算标准上调至9300元/吨。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3日后,福斯达公司与二分部签订《补充协议》,将炸药价格每吨上调至9300元;签约一个月后,即2011年7月28日,三分部与建翔公司签订《工程爆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翔公司将工程爆破业务委托福斯达公司施工;2011年8月1日,三分部与福斯达公司签订了《工程爆破施工合同》,三分部将承建的龙里县境内的贵阳枢纽白云至龙里段铁路爆破工程交给福斯达公司施工。威龙公司已完成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促成了上述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动机和协商缔约的过程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该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约定的配送服务费不是运输费用,而是威龙公司完成《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报酬。因此,一、二审对该合作协议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福斯达公司称协议约定的单价不符合生活常理,不是居间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威龙公司在(2013)龙民商初字第15号案件中要求福斯达公司支付配送服务费的诉请并不构成对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系运输合同的自认,故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问题。经审查,在二审中福斯达公司提交了上诉状,虽然二审判决书未体现代理情况,但二审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书面审查,并在判决书针对诉请进行释明,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情形。故对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判员审理该案时是否有枉法裁判行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福斯达公司称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福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福斯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