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潘永琴、岑耀坤、岑林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源南路435号。

法定代表人:蒋佐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明,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佳佳,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永琴,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耀坤,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岑林岭,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永琴、岑耀坤、岑林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林海公司与潘永琴、岑耀坤、岑林岭之间无任何关联性,陶静的死亡系蒋佐春醉驾造成,且陶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林海公司与陶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蒋佐春绕道六枝接应陶静不是为了完成本次林海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肇事车辆贵A52B99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陶静基于朋友关系搭乘肇事车辆,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属于乘坐人免费搭乘交通工具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审判决林海公司承担80%的责任,陶静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林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蒋佐春受林海公司委派出差办事,林海公司并没有对行程、食宿作出特别规定,蒋佐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林海公司应对蒋佐春的肇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A52B99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陶静是车上乘客,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范围,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的仅是乘客座位险。故对林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陶静是否免费搭乘蒋佐春驾驶的车辆,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林海公司并未作为答辩或上诉理由提出,一、二审法院均未审理过该情节,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蒋佐春酒后驾车,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林海公司对其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对林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阳林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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