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山之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岳成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    贵州山之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05号万象国际A栋1单元13层22号。

法定代表人:田顺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文波,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成金,男。

再审申请人贵州山之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成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之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款为85211元缺乏证据证明。山之阳公司提供了大量现场施工图,证明施工质量不合格,岳成金没有进行重做和维修,对其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支持。(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工作统计单不是收方结算单,其中尚未做完的工作被计算进去了,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据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自认证据,该结算清单是因双方发生纠纷后,在龙里县麻芝派出所的协调下进行统计和计算的,仅是一个调解协议,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2、双方对施工合同工期有明确约定,岳成金没有按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已经违约,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按一个月时间计算违约金,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违约金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山之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为85211元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山之阳公司与岳成金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在龙里县麻芝派出所的协调下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统计和计算,工程量结算价款为85211元,双方签字认可,二审判决据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山之阳公司虽然提供了大量现场施工图片,但不足以证实岳成金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对山之阳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结算清单是双方于2014年5月1日在龙里县麻芝派出所的协调下统计和计算的,双方对已收和未收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照结算清单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山之阳公司认为岳成金违约,要求岳成金承担违约金97615元,因工程不能如期完工,双方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说法不一,山之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是岳成金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二审不予支持违约金,并无不妥。故对山之阳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之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山之阳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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