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中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艺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益,男。

委托代理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果树大街开发区段一、二标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

负责人:胡桂峰。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建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中益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果树大街开发区段一、二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再上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建八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王中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3014484.51元缺乏证据佐证,也无任何结算依据,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中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款应为1829735.79元,一、二审判决直接以“工程进度款申报表”确定的工程进度款作为王中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违反工程计价和工程结算规定,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判决支持王中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却没有支持按合同约定的22%的管理费,适用法律错误;王中益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贵建八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关于返工修复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但一、二审判决只要求王中益承担10万元不当。贵建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贵建八公司及项目部明知王中益没有施工资质,而将安顺市开发区黄果树大街第一、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中益施工,故双方口头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由于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应予据实结算工程款。

关于王中益所作工程量问题。贵州省安顺经济开发总公司二OO八年元月八日出具《关于对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一、二标段项目部在我公司结取两期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上载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安顺市黄果树大街一、二标段项目部以截止日期分别于2007年4月25日在我公司已结取第一期应得工程款1385655.46元,于2007年6月25日已结取第二期应得工程款2252164.55元,两期合计3637820.00元。该两期工程款的工程量:第一期工程款的工程量应为2007年2月至3月的施工量;第二期工程款的工程量应为2007年4月至5月的施工量。2007年6月的工程量应在2007年7月呈报审批。经查,王中益的施工队于2007年5月28日退出工地,贵建八公司所称王中益的管理人员与贵建八公司签订的“一、二标段工程款支付清单”上工程款为1829735.79元,但该结算单事后并未得到王中益的认可,结算单于6月25日作出,王中益对该管理人员的授权书是6月27日签发,是在王中益授权之前,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王中益认可的结算依据。

关于贵建八公司所提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中益完成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王中益与贵建八公司的工程量款应据实结算支付,同时,因王中益没有施工资质,而贵建八公司将施工工程非法转包给王中益,该协议无效,故贵建八公司,贵建八公司一、二标项目部无权依无效协议的约定取得管理费。

关于王中益增加诉讼请求问题。在一审起诉时,因王中益不掌握贵建八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故其以结算单上的工程量款1829735.79作为起诉的依据,在知道贵建八公司以他所作的工程量与业主方的结算情况后,以该结算情况为依据增加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关于返工问题。王中益在施工中,因存在质量问题,监理单位曾先后于2007年3月15日、4月19日、4月20日、5月9日,向贵建八公司一、二标项目部下达返工整改内容:未用石料进行路基填方;路基填方分层碾压超厚;路基填料含泥量超标;填料粒径过大开挖出的土方未按弃方处理;雨水管沟槽、管座不符合规范和施工要求;涵洞毛石料不符要求、砌筑有通缝、砂浆不饱满、未按要求的石渣回填等的通知,后项目部向王中益下达返工、整改通知单。王中益已按照2007年3月15日、4月19日的返工内容逐条整改完毕。2007年4月23日向王中益下达的返工、整改通知单,2007年6月21日项目部向工程监理单位送达《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签字,“经现场检查,通知单里面的所有内容已逐条整改完毕”的意见。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07年6月5日开始进行工程返工,但双方对该返工的工程均未提供返工的证据,贵建八公司主张的返工损失机械、油料、人工工资等费用合计414570元,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20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损失10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贵建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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