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东与从江县盛源木业有限公司、周光权、韦春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吴学林,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从江县盛源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光权。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韦春林。
再审申请人梁永东因与被申请人从江县盛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周光权、韦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永东申请再审称:(一)梁永东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说明韦春林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同当事人。一、二审未采信潘春荣和韦春林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仅依据填写韦春林为出售人的四张检尺单认定韦春林是合同当事人,是“以点盖全”的论证,认定韦春林为合同当事人证据不足。(二)认定韦春林从盛源公司、周光权借款55万元是预付木材款没有法律依据。韦春林自己承认借款系个人行为,而且韦春林是从江县八洛木材检测站负责人,又是从江县林业局的检尺员,周光权长期在从江县经营木材形成的“权力借条”没有还款时间、方式和利息符合客观事实。梁永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认定韦春林为合同当事人是否缺乏证据问题。梁永东称韦春林在合同中的签名,主要是起到介绍和监督作用,因韦春林是在《木材购销合同》乙方处梁永东的后面签名且未注明是介绍人或监督人,韦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从江县林业局的检尺员,应该知道在合同乙方处签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韦春林向盛源木业公司及公司法人周光权交付木材时,在木材检尺销售单销售方处有四张为韦春林签名。梁永东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韦春林不是合同当事人;证据7系韦春林的陈述,韦春林作为一审第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为自己作证;证据9潘荣春与梁永东、韦春林是朋友关系,且是孤证,不能证明韦春林是介绍人或监督人。因此,一、二审认定韦春林为合同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认定韦春林从盛源公司、周光权借款55万元是预付木材款不是民间借贷问题。从韦春林先后17次从盛源木业公司及公司法人周光权处预支借款达55万元(其中一笔2万元借款注明为木材款)和梁永东自己从盛源公司、周光权处借款11次达155430元和《木材购销合同》约定随时付款,以及韦春林的17笔借款和梁永东的11笔借款均没有还款时间、方式和利息来看,韦春林先后17次从盛源公司、周光权处的借款不属于韦春林的个人借款,而是盛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以借款方式预付木材款。一、二审认定韦春林的17次借款不是民间借贷并无不当,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梁永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永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
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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