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兴勇与张惠琼、王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兴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惠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漪。
一审原告:李金娥。
一审被告:谭坤泷。
一审被告:重庆恒邦物流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胜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聂兴勇因与被申请人张惠琼、王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聂兴勇申请再审称:聂兴勇因父亲聂笃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张惠琼、王漪申请参加诉讼,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认为是事实婚姻方面的证据。后聂兴勇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八名证人出庭证实张惠琼并非与聂笃发在1994年2月1日前在一起生活,但一审法院以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事实婚姻部分不予审理。聂兴勇申请的八名证人未某某出庭作证,对事实婚姻部分没有进行实体上的审理,导致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开庭审理,二审把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一并审理错误。聂兴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书面审理,并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一并审理,程序上有一定瑕疵,但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将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张惠琼提交的多份证据认定张惠琼与聂笃发系事实婚姻亦无不妥,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聂兴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聂兴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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