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成英与冯克正、冯克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刘远东,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杰,贵州杰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克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克举。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赓。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晓兰。
再审申请人罗成英因与被申请人冯克正、冯克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成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将本案宅基地上房屋认定为罗成英与冯克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建成房屋的权利主体均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冯克举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本案被转让房屋的权利主体资格。(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转让的房屋和土地属于罗成英所有,冯克举明知自己不是权利人,冯克正也知道冯克举不是权利人而购买,冯克举系无权代理,二审法院认为罗成英默认冯克举的代理和冯克举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代理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超出了罗成英的上诉请求。罗成英仅针对宅基地上房屋买卖协议内容无效上诉,二审对上诉没有涉及的自留地内容进行认定判决错误。(四)一、二审的判决结果是毕节中院领导指示下法官的枉法判决。罗成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本案宅基地上房屋为罗成英与冯克举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罗成英与冯克举于1970年10月2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24日经法院调解后离婚,争议房屋系1974年冯克举与罗成英共同修建。因此,一、二审认定争议房屋为罗成英与冯克举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冯克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及附属的院坝、圈厕转让给冯克正,冯克正已占有使用二十多年,罗成英未提出异议。现罗成英称不知道冯克举将共同财产转让给他人管理使用的理由不符合常理,应视为其默认转让行为。同理,冯克举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转让罗成英等三人享有的自留地,也应视为其默认转让行为。同时,由于自留地转让时,冯赓、冯晓兰系未成年人,冯克举作为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冯赓、冯晓兰对争议地中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理。因此,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无不当。罗成英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审是否超出上诉请求的问题。经审查二审卷宗,罗成英在其上诉理由中指出了一审法院未对争议自留地进行审理属于程序违法,并称本案系土地侵权纠纷,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该上诉理由系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二审对该上诉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并未超过罗成英的上诉请求。故对该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审理本案的法官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已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罗成英称审理本案的法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罗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成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助理审判员 杨志才
助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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