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在香与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在香,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剑江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席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罗在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南民终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在香申请再审称:1、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与杨怀的承包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法律行为;2、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车承包给杨怀经营,按月收取承包费,实际是从胡建华(罗在香的丈夫)的劳动中受益,按“运行利益”标准来判断,都匀汽车运输公司是胡建华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将客运车辆及客运路线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杨怀经营,胡建华因工死亡,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依法应承担胡建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应认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与胡建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都匀汽车运输公司认可胡建华为其驾驶员,为胡建华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该险种性质为人身保险,司乘人员为都匀汽车运输公司雇佣的不特定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胡建华为被保险人并在保险事故终身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为胡建华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险,从而确认了胡建华与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罗在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罗在香提出的都匀汽车运输公司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管理机构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客运经营者与个人间的承包属无效承包关系。

二、对罗在香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而应认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与胡建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是为了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适用该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在香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罗在香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该证据可以证实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为该保险单上列明的车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被保险人为贵州省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但并未明确为胡建华投保。

四、本案中,胡建华与都匀汽车运输公司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而胡建华与杨怀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都匀汽车运输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胡建华不具有约束力,胡建华不受都匀汽车运输公司的劳动管理,胡建华的报酬是依据与杨怀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劳务合同》由杨怀支付,不是由都匀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因此,胡建华与都匀汽车运输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综上,罗在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在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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