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玲华与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玲华,女,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幸福路11号。

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巴西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槐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彭玲华因与被申请人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彭玲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复查鉴定是在《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后,应当从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判未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以前的判决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错误。原判对生活护理费计算错误,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规定,申请人的生活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计算为1070.38,原判仅计为1028元,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得到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彭玲华的复查鉴定并没有改变原鉴定的伤残等级,其主张从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彭玲华申请再审称以前的判决计算其一次性性伤残补助金错误,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不予审查。关于彭玲华生活护理费计算的问题,原判根据六盘水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标准属于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的范畴,原判还明确了此后随政策的变化而调整,因此彭玲华申请再审称原判对此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住院并不必然产生护理费、营养费,彭玲华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营养费,故其申请再审称原判未支持其该请求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彭玲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玲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