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祥、吴与潘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远祥,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敏,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海龙,男。
委托代理人袁庆勇,安顺市西秀区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刘远祥、吴敏因与被申请人潘海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远祥、吴敏申请再审称:二审曲解法律,错误判决潘海龙仅返还刘远祥、吴敏土地补偿金21535.5元。为此,刘远祥、吴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远祥、吴敏自2010年6月14日起即对案涉土地进行占用、使用和收益,刘远祥、吴敏得到安置的西秀区中央花园B2-5-5-2号房屋含有土地使用权,且合法使用,二人得到合法使用的房屋来源于潘海龙的土地,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潘海龙返还21535.5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远祥、吴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远祥、吴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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