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与沈志强赠与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杜毅,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志强,男。
原审第三人:杨金钰,女。
原审第三人:金丽杰,女。
再审申请人沈云因与被申请人沈志强及原审第三人杨金钰、金丽杰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沈志强支付首笔购房款的时间仅在王均兰去世后不到两月,该笔首付款应当推定为是沈志强与王均兰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沈志强对该事实也已经自认,故王均兰去世后沈云就享有该笔首付款的继承权,也就应该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不予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由于遗产未进行分割,沈云的继承时效并未过,对房屋仍系共同共有人。沈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沈云是否是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沈志强在王均兰去世后支付首笔购房款,该笔购房款无证据证实是沈志强与王均兰的共同财产,沈志强在原审也并未对此自认,不能仅凭支付时间在王均兰去世后不久就推定为是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认为沈云对该笔购房款无继承权,不是房屋共同共有人并无不当。至于继承时效,原审判决并未对此进行认定,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综上,沈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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