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县中医院与钟桂文、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山海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颜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被上诉人):钟桂文,男。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山海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黔西城关和平巷红林宿舍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思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黔西县中医院与被申请人钟桂文、一审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县山海土地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山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黔西县中医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证据证明黔西县中医院委托杨熙购买过家具;(二)黔西县中医院与钟桂文曾签订过协议,黔西县中医院的最大义务是履行该协议,最多支付20万元;(三)原判认定杨熙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杨熙与钟桂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中,对黔西县中医院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黔西县中医院与钟桂文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家具的收货方是黔西县中医院,且出卖人钟桂文分多次向黔西县中医院运送家具,在收货单上,黔西县中医院的工作人员多次签字确认收到涉案家具,钟桂文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黔西县中医院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结合黔西县中医院提交的与钟桂文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经杨熙介绍,黔西双虎家私经营部供应中医院的家具总价665920元”的表述,原判认定杨熙与钟桂文订立口头买卖合同中,对黔西县中医院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黔西县中医院称其没有委托杨熙购买家具、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5日,黔西县中医院与黔西双虎家私经营部代表钟桂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因杨熙介绍,黔西双虎家私经营部供应中医院家具总价665920元,经双方协商,由杨熙在黔西县中医院支付给杨守友的工程款中借款20万元,支付给黔西双虎家私经营部。黔西经营部提供原始送货清单给黔西中医院做账,并承诺与黔西县中医院再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杨熙支付家具款20万元,但协议书上并没有杨熙的签名,杨熙也没有履行该付款义务,故黔西县中医院与钟桂文达成协议,给案外人设立义务的约定无效,因此,黔西县中医院不能免除涉案家具的付款义务,原判认定由黔西县中医院支付货款并无不当。黔西县中医院如果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涉案货款,可在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后,依法向山海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黔西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黔西县中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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