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明与邓先佑、邓碧华、刘明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汪翠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先佑,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碧华,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明星,男。
以上三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邓明松,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金明因与被申请人邓先佑、邓碧华、刘明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金明申请再审称:(一)杨金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杨金明根据合伙协议在承包期间对度假村进行了投资,依法应当享有增加出资的收益。杨金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邓先佑、邓碧华、刘明星提交意见称:各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增设的建筑应属于娱乐山庄之财产,而非杨金明所有,因为承包期内对娱乐山庄进行投资修建是承包人应尽的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金明的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杨金明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二审中,杨金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只能说明杨金明在承包期间进行过设施的修缮,修缮的具体设施不能与《贵阳市北京东路延伸段(东风镇范围)房屋征收分类补偿明细表》中的其他设施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修缮的范围,也不能证明其他合伙人同意其修缮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独占剩余征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对杨金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杨金明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足以证明争议拆迁补偿款所涉设施系其个人出资修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意见所涉设施归属于杨金明个人所有。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杨金明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金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金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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