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如康与邹宗应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宗应,男。
再审申请人涂如康因与被申请人邹宗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涂如康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一审法院将发回重审的案件让陪审员参加,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涂如康在原审中请求让赵世容共同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邹宗应的地在2003年就被征用,其隐瞒实情租地是欺诈行为;证人梁某某的书面证言是由于其当时无法出庭作证在征得法官同意后写下的,零销单与该证人证言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涂如康购买木材的数量、大小,但原审判决未采信;张克强、赖家富的书面证言及(1999)习民初字第19号判决证明涂如康诉请的羊圈材料来源和养羊工具、生活用品的客观存在,但原审法院也未采信;原审判决仅凭邹宗应指认的残渣腐木便认定是羊舍木材缺乏证据证明的;涂如康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修建羊舍的真实存在,但原审判决却不予采信。涂如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程序。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开庭时间与实际开庭时间不一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一审法院将发回重审的案件让陪审员参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不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涂如康称其在原审中请求让赵世容共同参加诉讼,经审查,赵世容未有书面申请提交,也不是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故该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涂如康与邹宗应于2006年8月7日签订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后租赁房屋在租期内被国家征收,属不可抗力,涂如康以此作为欺诈事由不能成立。涂如康在原审提交的梁某某、张克强、赖家富的书面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原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妥。至于涂如康称梁某某的书面证言是由于其当时无法出庭作证,在征得法官同意后写下,经审查,未有证据体现,本院不予采信。对“零销单”,因上面仅有电话号码与若干数字,不能体现与本案有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妥。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习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赵世容在1995年从事木材运出销售,不能达到涂如康证明修建羊圈木材来源的目的,原审判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涂如康提交的照片,不能体现修建羊圈的具体规模、数量,原审判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邹宗应在政府催促下,与涂如康多次协商未果后将羊圈拆除,应当返还涂如康修建羊圈的木材、水泥瓦等,但修建羊圈所用材料及水泥瓦的举证责任在于涂如康,由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修建羊圈的材料规格、数量,且现场木料已经腐烂,无法清点,原审判决对其返还木材、水泥瓦等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涂如康诉请的屋内物品价值2885元、改羊圈投资1500元及修防洪渠4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涂如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涂如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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