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丰源公司与联通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天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145号3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徐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德平,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乐婧,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分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天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联通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2012年8月以前的收费总额的半年度平均数作为天丰源公司计提佣金的基数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联通贵阳分公司在有能力提供每月缴费额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应按照对天丰源公司有利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三)联通贵阳分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12月,直至本息还清时。天丰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天丰源公司与联通贵阳分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小区固网业务综合代理协议》以及2012年8月8日续签的《小区固网业务综合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2012年8月,联通贵阳分公司将合同约定“财院北院小区”的用户并入其自营的校园网内,天丰源公司不能在该区域内发展用户,联通贵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丰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联通贵阳分公司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拒绝提供,应按照对天丰源公司有利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判决以2012年8月以前的收费总额的半年度平均数作为天丰源公司计提佣金的基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天丰源公司非联通贵阳分公司在“财院北校区”的唯一代理商,双方对联通贵阳分公司提供的“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财院北校区各代理商及联通公司、财院北校区校园网用户交费情况汇总”的表格载明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但双方均认可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被上诉人天丰源公司在财院北校区客户缴费金额为255801.81元,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缴费金额为125571.98元,即每半年的平均缴费额为127124.6元。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与可预见性原则,认定联通贵阳分公司应当按照每半年127124.6元的缴费额作为计提基数支付佣金,并无不当。天丰源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联通贵阳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根据天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天丰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天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 翠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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