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保兴义支公司与张兴权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5号。

负责人:张隆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兴权。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孝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佳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晓瞳。

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晏小丽,系张佳益、张晓瞳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晏小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振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迎宾中路219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铁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272号。

负责人:杨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义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兴权、罗孝芝、晏小丽、张佳益、张晓瞳(以下简称张兴权五人)、吴振坤、贵州省鼎效经济开发区远达运输有限公司、石铁刚、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花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兴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张正群在福建省务工的证据不具有证据形式和合法性。(二)罗孝芝称张正群是在张晓瞳出生前回到家中,即2013年8月4日前回到家中,足以证明张正群于2013年8月27日在福建上班的证据系伪造。人保兴义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兴权等五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福建省公安厅监制的《福建省暂住证》证明张正群于2011年12月办理了暂住证,暂住于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兰田村,后有效期延至2014年1月。福建省长乐市新联纺织有限公司证明张正群于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在其公司上班,福建华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张正群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其公司上班,上述两份证据虽有瑕疵,但与张正群办理的《福建省暂住证》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张正群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且人保兴义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兴权等五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人保兴义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保兴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人保兴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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