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群厚与毕节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群厚(又名王家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中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永学,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王群厚因与被申请人毕节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群厚申请再审称:(一)王群厚在一审所述事实是清楚的,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反驳中医院的证人证言和证据,足以认定王群厚与中医院有劳动关系。(二)王群厚在一审中提交了十份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去调取有关证据、证人证言,二审判决书也没有回答王群厚申请调取证据的问题。(三)一、二审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多部法律法规,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王群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劳动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等”。王群厚在原审中未能提供上述规定中要求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未认定其与中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王群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十份调取证据的申请,亦未证明其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法定再审情形。(四)王群厚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官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但未提供原审判决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理由及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五)王群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法定事由,未提供理由和依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王群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群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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