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英与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永英,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体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凯堂,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永英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永英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第390号、第488号、(2013)黔东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39号、第52号、第54号民事裁定,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的主要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已被[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撤销,(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第390号民事判决认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欠具备,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错误;豪东公司提交的《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书》只能说明租金,不能证明其所有损失,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该事实属于不需证明的事实,二审判决片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认定豪东公司有证据而我方无证据错误;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判令豪东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系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时才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二审判决认定按租金计算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吴永英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吴永英提交的[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第390号、第488号、(2013)黔东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39号、第52号、第54号民事裁定,其中 (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在一审诉讼中已提交过,其余证据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吴永英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因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已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审诉讼中,因豪东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二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吴永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豪东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经豪东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书》系参照评估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屋作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以中介评估机构对评估房屋所在区域租金的评估认定作为逾期交房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不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吴永英未在再审申请书叙明何份证据在二审诉讼中未予质证,其在二审中亦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故对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吴永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永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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