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远林与贵阳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远林,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医学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何志旭,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谢远林因与被申请人贵阳医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远林申请再审称:(一)谢远林自1994年至2014年期间在贵阳医学院工作,与其他从事同样工作的同事比,谢远林领的工资相对较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谢远林有权要求同工同酬对待,一、二审法院认为谢远林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贵阳医学院应对少发、不发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三)贵阳医学院应为谢远林补缴从1994年5月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法院对谢远林的社保问题应予处理,贵阳医学院应依法为谢远林补缴社会保险,并承担谢远林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谢远林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谢远林主张其与贵阳医学院的其他员工同工不同酬,但二审审理查明,谢远林等从事保洁、值班工作员工共计15人,工作范围包括基础1号楼值班、教务处卫生、附院卫生等,不同工作范围的员工,其工资各不相同。谢远林要求与其他保洁、值班人员领取同样的劳动报酬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谢远林要求贵阳医学院对少发、不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并对少发、不发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并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不应由贵阳医学院对少发、不发劳动报酬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谢远林在贵阳医学院工作期间从事保洁及值班工作,贵阳医学院每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谢远林要求贵阳医学院另行支付其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谢远林要求贵阳医学院为其补缴1994年5月至2008年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其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的主张。谢远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保手续,其该项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谢远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远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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