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兴艳与杨德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兴艳,女

委托代理人:杨德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德凤,男

再审申请人姚兴艳因与被申请人杨德凤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兴艳申请再审称:(一)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篡改为《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隐匿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3页的四至登记情况;(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不管是承包合同纠纷还是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都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驳回起诉、二审予以维持错误。姚兴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对于姚兴艳认为二审法院隐匿、篡改证据的问题。二审裁定书中所称《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是姚兴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第一页,第二页的“座落”项下记载了“东杨英明、西北路”,第三页的“四至”项下记载了“南李祥贵”,因此,二审法院对证据名称及记载内容的认定存在一定瑕疵。然而,姚兴艳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的其承包地的四至与其起诉主张被侵权的土地的四至并不一致。经一审现场勘验,并经庭审询问、质证,证明争议土地早已权属不清,因此,二审法院对证据认定上的瑕疵并不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姚兴艳的起诉并无不当。

对于该案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等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然而,承包合同纠纷应为发包人和承包人间的纠纷,本案不属此类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以当事人拥有权属明确的承包经营权为前提,本案也不属此类纠纷。因此,一、二审法院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姚兴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兴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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