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华与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体育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凯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凯里市豪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华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第390号、(2013)黔东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52号、第54号民事裁定,《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交付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豪东公司在诉讼中,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商品房交付备案书》,二审判决认定商品房已符合交付条件错误。豪东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书》只能说明租金,不能证明其所受的所有损失,二审判决予采信错误。(三)豪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伪证,已被市建设局下文收回,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违约金,该事实属于不需证明的事实。(四)二审判决片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认定豪东公司有证据而我方无证据错误;二审判决未按合同约定判令豪东公司支付违约金错误。(五)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我方的辩论权利,且二审法院超期审理本案,程序违法。张华依据《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张华提交的[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第390号、(2013)黔东民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52号、第54号民事裁定,《贵州省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贵州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暂行规定》、《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房交付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其中(2012)黔东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2013)黔东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交,其余证据属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张华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已生效的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合格,二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审诉讼中,因豪东公司主张调整违约金,二审判决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以张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豪东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而经豪东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房地产租赁估价报告书》系参照评估房屋所在区域类似房屋作出,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二审判决以中介评估机构对评估房屋所在区域租金的评估认定作为逾期交房的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张华主张豪东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伪证,但其提交的[2012]4号凯建通凯里市建设局文件并不能证明该主张,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五)二审法院经过阅卷,对相关事实核对清楚后,径行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是否超期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