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秀与赵敏、贵州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建秀,女。

委托代理人:周伟建,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远,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敏,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赵仲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赵建秀因与被申请人赵敏、贵州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丰房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建秀申请再审称:远丰房开明知其系被拆迁房屋的合法继承人仍故意遗漏,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赵敏在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系无权代理,协议应为无效,至少属于赵建秀产权的部分无效。赵敏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属于赵建秀、赵敏共同共有的房屋,严重侵犯了赵建秀的合法权利。赵建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3年9月21日,被告远丰房开(甲方)与赵修铭(已故)现使用人:赵敏(乙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载明:“甲方交付乙方新房时,乙方赵修铭(已故)原房产权权属不变”、“乙方上述房屋如有产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理,甲方概不负责。”赵敏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即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安置房屋的产权也属于赵修铭,一、二审判决根据协议内容认定远丰房开与赵敏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无不当。赵敏是涉案房屋继承人之一,亦是实际使用人,一、二审判决认定远丰房开与赵敏签订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赵敏有权行使处分权并无不当。《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的新房所有权属于赵修铭,且进行产权调换的新房符合当时的市场价值,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有效,未支持赵建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赵建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建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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