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昌维、罗刚、罗俊芬、罗俊侵权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3座18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欧阳瑰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昌维。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俊芬。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俊。

再审申请人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昌维、罗刚、罗俊芬、罗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中交公司破坏罗来高的坟墓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交公司系按照施工条例和当地政府的要求进行施工,提前通知村民进行搬迁,尽到了合理注意和通知义务,主观上没有错误,原审适用过错推定的规责原则审理本案,违反了一般民事侵权过错责任的规责原则。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范畴,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精神。中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中交公司在一审答辩中自认确实是由于中交公司下面的施工队不小心破坏的罗来高的坟墓,故原审结合其自认和相关事实,认定中交公司破坏的罗来高的坟墓依据充分,不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中交公司一审答辩时自认系不小心破坏罗来高的坟墓,认可其主观存在过失。中交公司施工工程中未考虑我国的传统风俗,毁损罗来高的坟墓,且未妥善处理其尸骨,导致罗来高尸骨无存。并使其妻子无法祭祀丈夫,三个子女永远无法祭祀、缅怀其父亲,其情感遭受无法挽回的巨大打击,故原审酌情判决16万元并无不当。(二)中交公司主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中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交路桥华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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