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章与贵州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州风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沙土镇。

法定代表人:毛益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徐州风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科教小区18号-3-3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付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玉章因与被申请人贵州金沙县玖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县玖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徐州风华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风华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商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玉章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徐州风华公司订立的《内部出资协议》是其与徐州风华公司出资比例和收益分配的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而不是《目标责任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约定,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其与徐州风华公司签订的《内部出资协议》因没有得到金沙县玖圆公司的同意,对金沙县玖圆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认定其不具备向金沙县玖圆公司主张债权的资格,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二审法院认定金沙县玖圆公司给付其的190万元补助款,应当包括其撤离金沙县玖圆公司之前和之后所有发生的费用,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李玉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玉章与徐州风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问题。金沙县玖圆公司与徐州风华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徐州风华公司承包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井下的煤炭开采。其后,李玉章与徐州风华公司签订《内部出资协议》,明确约定徐州风华公司以前期购买的设备、材料、施工的矿井井巷道作为出资折合人民币650万元,李玉章以实际出资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运行资金,并负责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井下开采工作,共同成立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项目部,以履行金沙县玖圆公司与徐州风华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等合作文件,实现煤矿的安全生产。同时明确约定,对外由徐州风华公司与金沙县玖圆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并按照《目标责任书》的约定与金沙县玖圆公司进行结算。对内由徐州风华公司按照《内部出资协议》约定的吨煤包干价向李玉章支付报酬。从《内部出资协议》的内容看,李玉章与徐州风华公司是以合伙方式从事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井下开采工作,徐州风华公司并没有将《目标责任书》中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李玉章。原审法院认定徐州风华公司与李玉章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玉章所提《内部出资协议》是对《目标责任书》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约定,其与徐州风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内部出资协议》是否对金沙县玖圆公司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徐州风华公司和李玉章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内部出资协议》没有通知金沙县玖圆公司,也没有得到金沙县玖圆公司的事先同意。二审诉讼中,徐州风华公司和李玉章对于2010年1月至4月6日期间在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的投资凭证的来源,以及徐州风华公司将凭证移交给李玉章的时间和方式,均不能作出具体说明,徐州风华公司和李玉章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债权转让已通知金沙县玖圆公司。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存在且已通知金沙县玖圆公司的事实。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认定徐州风华公司和李玉章签订的《内部出资协议》对金沙县玖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李玉章所提二审判决认定《内部出资协议》对金沙县玖圆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不具备向金沙县玖圆公司主张债权的资格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190万元补助款的补偿范围问题。李玉章与金沙县玖圆公司经协商签订的《补助协议》约定,由金沙县玖圆公司一次性补助李玉章撤离现场费用共计人民币190万元,该190万元补助款包括李玉章撤离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现场前、后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协议签订后,李玉章分三次领取了该190万元补助款,李玉章在收到第一笔补助款后即撤出了金沙县玖圆公司煤矿。由此可见,《补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是一次性补助因李玉章撤离煤矿现场前后发生的全部费用,且该补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李玉章主张该190万元补助款是对2010年4月6日至6月10日期间的设备、材料及工人工资等的补偿,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李玉章所提二审法院认定190万元补助款应当包括其撤离煤矿现场之前和之后所有发生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李玉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玉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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