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桉祯与罗孟雄、陈文芬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罗正正、陈胜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孟雄,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芬,女
再审申请人朱桉祯因与被申请人罗孟雄、陈文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桉祯申请再审称:(一)综合案件证据能证实罗孟雄、陈文芬将涉案房屋交予罗礼杰、陈家敏完全管理、出租收取租金,该行为从事实上即授予了罗礼杰、陈家敏可以完全处分涉案房屋的权利(除所有权之外),即罗孟雄、陈文芬认可罗礼杰、陈家敏对涉案房屋有完全管理权(概括性授权)。罗礼杰、陈家敏出租房屋的行为是对房屋完全管理权的行使,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罗孟雄、陈文芬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二审法院认为罗孟雄、陈文芬没有将房屋交与罗礼杰、陈家敏完全管理,罗礼杰没有得到罗孟雄、陈文芬的概括性授权,认定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认定罗礼杰、陈家敏的出租行为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罗孟雄、陈文芬通过罗礼杰、陈家敏间接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该行为亦应认定是对出租行为的追认,二审法院认定罗孟雄、陈文芬“拒绝追认陈家敏的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二)《房屋出租合同》是罗孟雄的儿媳陈家敏与朱桉祯之子杨波及阳陈、熊亮签订的,朱桉祯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二审认定朱桉祯是合同的签订人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法律的错误适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据黔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08018号房产证及黔县国用2012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以认定黔西县城关东桥路1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罗孟雄和陈文芬,且从该房的原始资料(即申请书、购地建房合同、购地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可以证明罗礼杰和陈加敏并非争议之房的共有权人。罗孟雄、陈文芬确将位于黔西县城关东桥路12号的房屋交罗礼杰、陈家敏使用,但并未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二人,也未授权其二人对房屋做任何处分,故陈加敏于2009年11月27日与朱桉祯之子杨波等人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对陈加敏的该行为庭审中罗孟雄、陈文芬表示拒绝追认。朱桉祯认为罗孟雄、陈文芬通过罗礼杰、陈家敏间接收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出租行为的追认,但对此朱桉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朱桉祯虽非《房屋出租合同》的签订人,但其庭审中承认该房屋由其开设发廊用,认定其为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并无不当,本案是所有权人基于其物权行使自己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人朱桉祯为当然的被告。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适格被告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综上,朱桉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桉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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