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正忠与曾令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正忠,男。

委托代理人:陈远云,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令智,男。

再审申请人李正忠因与被申请人曾令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正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李正忠转让给曾令智的土地面积为124平方米,转让款为186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一、二审判决予以定案的证据不合法。曾令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系伪造,且无村委会盖章备案,李正忠据此请求二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作出了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李正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曾令智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曾令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土地转让款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二)一、二审判决予以定案的证据合法。(三)原审法院充分尊重了李正忠的诉权。李正忠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的问题。对曾令智在李正忠转让承包地上建房,多占了李正忠约30平方米土地的事实,李正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征用土地协议》、土地转让款收据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李正忠转让给曾令智的土地面积为124平方米,转让款为18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正忠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予以定案的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李正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令智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系伪造。《征用土地协议》经过了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依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征用土地协议》,不予支持李正忠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故李正忠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正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正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洪岩

代理审判员  王 炎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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