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洪丽与杨兴丽、杨贵州物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丽,女,汉族,1956年11月15日出生,贵阳市人,深圳市绍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华丽花园A栋9F。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兴丽,女,汉族,1965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贵州,男,汉族,1956年4月24日出生,住贵阳市。

第三人:杨婧,女,汉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大厦1601号,系被告杨贵州之女。

再审申请人朱洪丽因与被申请人杨兴丽、杨贵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洪丽申请再审称:(一)2002年12月10日的购房付款时间,结合杨贵州的储蓄户流水清单及回单,可以证明系杨贵州委托杨兴丽购买争议房屋。争议房屋是杨贵州委托杨兴丽购买,杨兴丽的答辩状和《财产分割确认书》都可以相互印证,原审认为争议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二)由于杨贵州与杨兴丽签订的《财产分割确认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朱洪丽的利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杨兴丽未提起反诉,一、二审判决争议房屋归杨兴丽所有,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超越诉讼请求。(三)(2011)遵市法民再字第16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与本案生效判决的合议庭成员有重合,属于程序违法。朱洪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杨贵州向杨兴丽的汇款能够确认的仅有205000元,在扣除杨婧高中期间的生活费、学费、取消定向的30000余元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明显不足以支付购买三处房产所需款项,故原审未认定三处房产均为杨贵州委托杨兴丽购买并无不当。经查,杨兴丽在原审的答辩均称三处房产是其个人购买,未曾自认房子系杨贵州委托其购买。(二)朱洪丽认为杨贵州、杨兴丽恶意串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未予以认定并无当。(三)本案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朱洪丽诉请“将归属于朱洪丽与杨贵州的共同共有的房屋返还”,故对争议房屋的权属进行确认是判定是否支持朱洪丽诉请的前提。因此,原审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三处房产的产权归属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四)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合议庭成员并非法定必须回避的人员,故(2011)遵市法民再字第16号裁定的合议庭成员同时担任本案生效判决的合议庭成员,不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的法定再审情形。

综上,朱洪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洪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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