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高书友,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谢武,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琼,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西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方县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利民路。

法定代表人:简平,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方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方支行)、大方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建设公司)和大方县和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方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10月2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未生效。抵押的1800平方米的商品房是在1999年12月完工,大方房开公司与农行大方支行并未到房地产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虽然大方县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站1998年10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但并不能证明已经抵押给农行大方支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涉案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大方房开公司与农行大方支行、大方建设公司签订的是抵押合同,并非保证合同,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其对大方建设公司未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案抵押物仍然存在,只是被大方房地产公司出售,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抵押物是否登记,暂不讨论,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转让的,抵押人承担的是转让行为无效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大方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农行大方支行与大方建设公司、大方房开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双方已将抵押担保物在大方县城市建设房地产管理站登记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在再审审查阶段,大方房开公司提供了一份黄文焕房屋产权证作为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大方房开公司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证据或者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用。其次,该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大方房开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大方房开公司为大方建设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大方房开公司在大方建设公司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将抵押物销售给他人,大方房开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鉴于抵押物价值大于被担保债务的数额,为了纠纷及时有效地解决,原审判决判令大方房开公司对争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大方房开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大方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方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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