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贵先雇员受损赔偿责任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东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朱庆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兢,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先,女。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润物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贵先雇员受损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众和润物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存某某的嫌疑,证言不应当被采信;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实难证明王贵先所受伤系上班期间遭受。(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错误,王贵先与众和润物管公司之间是个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不当,王贵先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中受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众和润物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贵先受聘在众和润物管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一审过程中,王贵先提供了住院病历,王贵先工作小区的住户、众和润物管公司的工作人员等出庭作证,这些证据能够证实王贵先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判令众和润物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众和润物管公司主张证人有“串供”的嫌疑、王贵先不是在保洁工作中受伤,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确有不当,但二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纠正,故对众和润物管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众和润物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众和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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