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樊筑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竞辉,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裕,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嵩,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波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建工楼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楼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波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因当事双方对工程量分歧而产生争议,一审时双方委托贵州百胜工程建设咨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百胜鉴定所)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双方在委托书中载明,如对工程量有分歧,应由百胜鉴定所在双方参与下到场进行勘验鉴定,但百胜鉴定所未对现场进行查勘就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不当;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单价计价,也约定了单价调整的方法和条件,但百胜鉴定所根据《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认定该定额是单价定额,所以工程所需主要材料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调整改变了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对工程量的确定及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等问题,百胜鉴定所应当以会商纪要等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予以核对确认,百胜鉴定所对钢筋、钢丝网、外墙内保温等主要工程量未组织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工程量的认定不客观,与实际不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贵州省04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工程量,擅自加大工程数量。(二)蓝波湾公司并没有恶意拖欠工程款,因建工楼宇公司隐蔽工程量有出入、防水工程未做导致双方无法结算,蓝波湾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工楼宇公司应当将建设房屋的相关资料提交给蓝波湾公司,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经蓝波湾公司审核后才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后的剩余工程款,但建工楼宇公司一直未提交工程相关资料,一审判决蓝波湾公司支付款项并承担逾期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建工楼宇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由于当事双方对工程量有分歧,一审法院委托百胜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被采信。百胜鉴定所已组织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由于分歧意见较大,很多完成的工程量蓝波湾公司不予认可,为此,对于工程量存在分歧的问题,百胜鉴定所专门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还在现场组织当事双方开会对相关争议问题进行确认,蓝波湾公司主张百胜鉴定所未对现场进行查勘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结合施工过程中的甲方有价格签证、有询价记录等文件,都足以表明本案争议工程是可调价合同,百胜鉴定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贵州省04定额和相关文件进行鉴定符合双方约定。(三)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蓝波湾公司使用至今三年半时间,但蓝波湾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蓝波湾公司支付利息正确。(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工楼宇公司项目承建范围包括地下及地上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水电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在承建过程中,蓝波湾公司提出将建工楼宇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消防工程、门窗工程、智能化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的要求,前述工程相关资料并未在建工楼宇公司保管,而是在相关的施工方保管,由于分包单位未将相关工程资料提交给建工楼宇公司,导致建工楼宇公司无法将整体工程资料汇总提交给相关部门。请求驳回蓝波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百胜鉴定所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该所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后由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出的依据、鉴定过程、方法符合法律规定,蓝波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蓝波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建工楼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交付给蓝波湾公司使用,虽然双方对工程量存在争议,但是经过诉讼,人民法院确定了工程量和蓝波湾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是2011年10月26日,建工楼宇公司要求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蓝波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蓝波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龙蓝波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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