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利康医院与金申霞、陈明照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医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霞,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照,男。
再审申请人金沙利康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金申霞、陈明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沙利康医院申请再审称:其未发放的工资为12291.3元,终审错误计算为20658元。二审法院在认定申霞的双倍工资时将20658元计算在工资收入中,从而计算出支付申霞71727元的双倍工资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二审时其从未承认所言的工资构成形式。金沙利康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霞于2012年2月26日到金沙利康医院从事妇产科医师工作,于2013年12月16日离开医院,其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申霞与金沙利康医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申霞工资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申霞对其工资结构的陈述,结合工资表记载的内容,以及金沙利康医对其一般职工工资构成的认可,结合申霞提供的特殊补贴领款单及金沙利康医院工资管理人员陈再江出具的门诊手术收费单据收条等,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认定金沙利康医院应支付拖欠申霞2013年7-10月特殊补贴、4-7月提成工资及11月、12月工资共计20658元,以及应支付申霞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71727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金沙利康医院所提其未发放的工资二审法院计算为20658元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申霞的双倍工资为71727元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金沙利康医院虽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明确指出哪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未经庭审质证,因此,对其该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金沙利康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沙利康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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