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炜等与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2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炜,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葛嵩,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陶新,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万建波,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益文,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纸厂乡。

法定代表人:孙炜,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莉,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109号众厦大楼26层2号。

法定代表人:陈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炜等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国汇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汇能源公司)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炜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对涉及交易准备和交易过程均有约定的《协议书》,没有进行区分,一概笼统认定为成立未生效。《协议书》中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本约条款需要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而《协议书》中双方为促成报批和合同生效的先期义务以及双方为督促交易成功而约定的交易准备条款即预约条款应自合同成立即生效。(二)对于附条件生效或需要经审批才生效的合同,合同中涉及到为促成合同生效的条款和为完成审批所约定的义务条款应自双方签订合同时即生效,而不能简单以整个合同是成立未生效而认定全部的条款均未生效。(三)国汇能源公司在预约条款中承担的定金和股权转让金支付义务有其为表明履约能力的意思含义和促使孙炜等人不再向其他第三人进行交易洽谈的保证金性质,对该条款及国汇能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要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条款的效力应认定为成立即生效。(四)从行政审批层面来讲,法律规定的是采矿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而双方对进行采矿权转让前的准备工作和促成交易完成的条款并不需要经过批准,故对涉及采矿权转让的本约条款应成立未生效,而对于双方为促成交易的预约条款应自双方签订时成立且生效。(五)对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是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成立并生效。(六)孙炜等人在案件发回重审后,于2013年8月9日重新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对原一审中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变更,但一、二审法院均无视孙炜等人变更后的反诉请求,径行按照变更前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七)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认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从而根据孙炜变更前的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协议。(八)二审法院(2014)黔六中民商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共计应当是340200元而非判决所述440200元。孙炜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孙炜等人与国汇能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在于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振兴煤矿的资产,包括采矿权作价转让给国汇能源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和约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界定,故《协议书》的性质属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之规定,《协议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才生效的合同,本案中,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并未办理批准手续,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效力为成立未生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充协议效力的问题。本案中补充协议并非独立条款的约定,而是对转让款的履行方式及履行时间作出的约定,该约定是协议书合同目的的一部分,其效力应当依附于协议书。孙炜等人主张该项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孙炜等人在再审申请中主张一、二审法院未按照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经查阅一审卷宗,孙炜等人在一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除涉及采矿权转让部分条款外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2、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关于<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依约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支付的转让费不予退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因原审认定本案协议为成立未生效的协议,故对孙炜等人要求确认本案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其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协议,故原审依据其诉讼请求对该协议予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孙炜等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之规定,诉诉讼费用计算错误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裁定来补正。因此,在本案诉讼费用计算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孙炜等人可以要求二审法院裁定补正。

综上,孙炜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炜、葛嵩、陶新、万建波、刘益文、六盘水市水城县振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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